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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甲与冯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甲陈述及目击证人黄**、冯**、黄*乙均证实上诉人冯**持戒殴打被害人李*甲致伤;补充鉴定程序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启动,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对鉴定意见也不持异议。冯**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冯**没有打伤李*甲、李*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对冯**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

  •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 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扶*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往处理,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

  •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 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甲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

  • 苏*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故此,苏*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苏*甲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只是对行为定性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害人刘*先出口骂被告人苏*甲,引起双方争

  • 唐**与唐**、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唐**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蒋*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

  •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受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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